李某喜诉钟某怀房屋按份共有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怀。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叶某彪。
再审申请人李某喜因与被申请人叶某彪、钟某怀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喜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案外人王建安与李某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由此推定王建安是受叶某彪的委托转款是错误的。王建安是叶某彪的妹夫,与叶某彪有利害关系,证词不能采纳。王建安转款给申请人不能合理排除王建安与李某喜存在赠与关系的可能。是否属于赠与要由王建安举证,不是申请人举证。如果是叶某彪出资,叶某彪将房屋赠与申请人50%的份额,这样更符合常理。从证据效力上看,申请人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叶某彪提交的证据。本案款项进入申请人帐户,只能证明王建安转款到了申请人帐户,不能证明叶某彪与申请人存在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叶某彪出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叶某彪委托出资购买依据是否充分,以及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50%产权是叶某彪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叶某彪委托出资购买是否依据充分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申请人提起分割涉案房屋50%产权诉讼的,申请人以房款首付及按揭是其出资作为证据。针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叶某彪提供了房款是其委托王建安汇款到申请人帐户的反驳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申请人相关帐户在2006年11月-2008年4月的资金往来情况。经查实,从申请人上述帐户付出的房款均是先由王建安汇入到申请人帐户,再由申请人汇出支付房款的,且申请人与王建安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仅是代为转付款项,并非房款实际支付人,即不是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叶某彪关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50%产权是叶某彪赠与的举证分配问题。申请人在原审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出资,之后又主张不排除是叶伟彪赠与。因赠与是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某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喜的再审申请。